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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发布《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2024-11-20分类:数智电力 / 数智电力来源: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PEM全国电力设备管理网】

11月12日,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发布《二连浩特市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其中指出,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多方参与的原则。供用电秩序维护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绿色低碳的原则,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现将《二连浩特市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二连浩特市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推动二连浩特市电力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相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二连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新能源发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储能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等。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多方参与的原则。供用电秩序维护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绿色低碳的原则,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分工】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电网相关规划,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依法开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涉电安全管理责任制】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管安全”的原则,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产权归谁、维护管理归谁、责任归谁”的原则,依法对其产权设施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电网警务室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联防联控机制,依托电网警务室,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所属辖区安保反恐应急队伍、群众护线队、义务巡逻队等群防群治力量开展电力线路巡查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处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等涉电违法犯罪行为;

(三)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及安全用电的宣传教育;

(四)其他与电力设施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电网相关规划编制及变更】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统称电网相关规划),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参与电网相关规划编制。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电网专项规划(含电源并网线路)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电网专项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相关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变更需求方、电网经营企业提出修改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预留电力设施位置】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相关规划,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已建、在建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没有预留电力设施位置、走廊或通道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地下电缆敷设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架空线路或其他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配电房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项目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同步建设配电房和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为供电设施安置和日常维护管理提供必要条件。配电房和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愿申请向供电企业移交,供电企业按照接收标准接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配电房、开关站等供电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设置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并且按照要求安装防水排涝设施。

鼓励支持老旧小区、商业综合体开展电力设施改造,保障老旧小区居民安全可靠用电。

第十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充电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和场地,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

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的要求。

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公共充电桩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开展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主体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维护,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其他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到场提供安全指导。

第十二条【安全标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其产权的电力设施及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在电力设施周围或保护区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尽量避让电力设施周围或保护区,确需在电力设施周围或保护区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爆破、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先书面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编制现场施工作业安全方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单位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具体批准流程及程序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现场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整改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并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现场施工作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置,并且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通信线路搭挂】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电力线路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经过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并且签订安全搭挂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电力线路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通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清除。造成电力设施产权人损失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乱挖塔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规定的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线树矛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砍伐范围和补偿标准给予有关权属人一次性补偿费用,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其在补偿范围内不再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书面告知高杆植物有关权属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有关权属人应当在告知范围内依法进行修剪、砍伐;自告知之日起十日内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且不予补偿。

发生下列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形,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对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十日内告知有关权属人,并且按照有关规定报园林部门备案。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高杆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高杆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高杆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四)高杆植物生长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有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十七条【供电服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和保底供电义务,无歧视地向各类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用电申请,不得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供电企业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主动公开各类用户办理用电业务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持续提升供电服务水平,优化电力营商环境。

第十八条【供电质量】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连续供应符合国家供电质量标准的电能。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电源或自行安装备用电源。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供电企业可以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其他对供电质量、供电可靠性性有特别要求的用户,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行性,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供电方案并且通过供用电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电费缴纳】供电企业应当主动公开电价相关政策文件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电力交易合同等约定,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电费结算依据,向用户收取并通知用户缴纳电费。

用户应当通过供电企业官方微信公众号、营业网点、合法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渠道及时足额缴纳电费。用户选择预存电费的,应当使用合法的资金来源,并在供用电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预存方式、预存金额、扣款条件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检定期间,用户电费仍应按期缴纳电费,检定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二十条【转供电】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电人实行分表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电人公示电费收缴明细,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不得通过加收电价及电费的方式解决。

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既有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电力需求侧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组织开展需求侧管理等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新型负荷管理系统,提高负荷管理水平,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力供应紧张时调整负荷。涉及负荷管理有关信息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起止时间及供电营业区负荷管理方案、负荷管理序位等信息。

用户应当参与电力需求响应,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等用电负荷,工商业用户应当在工程设计和建设环节实行用电负荷分类管理,配合安装新型电力系统负荷管理装置,实现灵活可调节负荷单独接线。鼓励用户建设和运行储能等灵活调节设施。

第二十二条【保障供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指导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可靠用电,消除设备和涉网安全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用电安全检查,通过供用电合同等方式约定双方有关用电安全检查的权利义务。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且派员随同。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存在危害供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绝整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户安全用电】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定期开展用电设备检查检修,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安全、合理、节约用电。

鼓励专用变压器用户在产权分界点安装具备故障隔离功能的断路器开关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对公用电网造成影响。

第二十四条【中止供电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按照规定履行停电通知程序后,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建设或者计划检修、维修、抢修需要中止供电的;

(二)用户逾期缴纳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三)非居民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危及电网安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非居民用户不按规定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五)用户违反约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六)用户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拒不接受用电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配合中止供电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供电程序】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一)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二)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三)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二十六条【配合行政机关停电】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发生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有权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电措施;

(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决定截断电力输送或者限制用电;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企业;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依法对发生社会安全事件的特定区域的电力供应进行控制;

(六)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作出不得提供电力支持的决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超容用电行为】用户因自身用电需求增加需要增加用电容量的,应当事先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用电增容手续。

用户不得通过私自接入变压器、在原变压器上过载运行等方式,私自增加用电容量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进行用电。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超容用电行为的,用户应当及时拆除私自增容设备,并且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承担私增容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二十八条【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发现用户存在窃电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要求用户签字确认,用户不予配合的,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当事人对窃电量有争议的,有关机关可以委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仲裁检定或者司法鉴定等机构进行认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供用电安全主体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窃电,破坏、盗窃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涂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或者现场施工作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但未及时停止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擅自加收电价及电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止供电,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公示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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